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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诉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来源: 江陵法院 时间: 2022-10-25 08:53 点击量: 69641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刑初137号判决书。

(二)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509213485,汉族,住潜江市张金镇建设街特11号1栋301室。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系潜江市张金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审级

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观清;审判员:熊涛、涂紫婷;人民陪审员:李云坤、朱华兰、李成荣、雷艺。

(六)审结时间

2021年12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7520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本案专家咨询费用4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郑某某为捕捞螺蛳牟利,多次在四湖总干渠潜江市段面、荆州市江陵县三湖段面,利用捕捞工具“吸螺机”非法捕捞螺蛳,之后将捕捞的螺蛳以每斤0.8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水产商贩。郑某某非法捕捞并售卖的螺蛳共计约4.26万公斤,从中非法获利共计约9.0586万元。郑某某非法捕捞螺蛳的行为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郑某某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辩称1.三湖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一郑某某不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江河湖库天然水域、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区内打捞螺蛳,而是在自家门前一条人工挖成的总干渠内打捞螺蛳;其二“禁用工具”应由农业农村部规定,而不是县级农业局认定;其三郑某某打捞螺蛳的行为只能按照《渔业法》进行处罚,不构成刑事犯罪;3.江陵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郑某某打捞螺蛳的渠里没有生态保护区和鱼类养殖,不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环境;2.法院未宣判之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时过早;3.公诉机关未提供三名评估人的资格证明;4.郑某某在总干渠没有捕鱼,报告中用饵料系数比例评估损失鲤鱼2434斤,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5.报告中鲤鱼以8元一斤计算,明显偏高。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在四湖总干渠段面、荆州市江陵县三湖段面,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吸螺机”非法捕捞螺蛳,后以每斤0.8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水产商贩,销售非法捕捞的螺蛳共计42600公斤,被告人郑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90586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销售螺蛳给潜江市张金镇铁匠沟水产商贩黄某举5900公斤,从中获利10703元;销售螺蛳给江陵县六合垸管理区水产商贩杨某令20007公斤,从中获利41445元;销售螺蛳给潜江市张金镇水产商贩黄某发10000公斤,从中获利23811元;销售螺蛳给潜江市浩口镇水产商贩肖某民6000公斤,从中获利14627元。

2021年5月7日,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民警在四湖总干渠三湖段面将郑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吸螺船”1艘、螺蛳若干斤,并予以扣押。经现场称重,查获的螺蛳重540公斤,后民警将螺蛳放归至四湖总干渠水域。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6月18日,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刊发了公告,告知符合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构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在长江中游四湖总干渠潜江市段和荆州市江陵县三湖段使用“吸螺船”进行非法捕捞螺蛳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影响,应予修复。经评估,本案生态修复总额为17520元,专家咨询费为4500元,共计22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三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

2.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3.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

4.证人黄某举的证言证明。

5.证人杨某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6.证人黄某发的证言。

7.证人肖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8.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关于电子数据来源的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

9.江陵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林、郑某某使用的吸螺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认定书。

10.湖北省农业厅和公安厅鄂农汉[2018]36号关于印发2018年度全省打击非法捕捞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11.江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

12.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说明。

13.潜江市张金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14.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

15.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光盘资料。

1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17.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某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截图。

18.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副本)、咨询服务协议。

19.陈某清、黄某文、陈某清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王某林等两人在长江流域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

20.证件复印件。

21.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湖北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名单的公告。

22.潜江市委书记巡查长湖、总干渠的新闻截图。

23.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整改总干渠沿线环境的新闻截图。

24.四湖总干渠百度查询截图。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湖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被抓地点是在四湖总干渠三湖段面的“吸螺船”上,且船上还有其非法捕捞的螺蛳,三湖属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在法院未判决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时过早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院中,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评估意见中三位评估人的资质在庭审中未进行举证的抗辩意见。经查,1、三位评估人的资质均附在评估报告后面,与评估报告是一个整体;2.庭审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评估报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且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未对三位评估人的资质提出异议,庭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对庭审笔录的内容进行了签字捺押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郑某某打捞螺蛳不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抗辩意见。经查,螺蛳为大型底栖动物中的单壳类软体动物,是天然水域中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但同时其又是水生生态系统及其食物链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防治水域污染、保持生态平衡的功能。过渡捕捞螺蛳会破坏水生生态系统及其食物链,导致水域鱼类及浮游动物资源与多样性的下降,同时还会影响到水底营养物质的转移与清除,引起水体的富营养化,危及生态平衡,且本案中郑某某利用“吸螺船”捕捞螺蛳,对水生生物是一种掠夺式捕捞方式,大大超过了渔业资源的承受能力,致使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故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评估意见用饵料系数比例评估损失鲤鱼,没有事实依据且鲤鱼价格明显偏高的抗辩意见。经查,1、2021年9月3日,三峡大学陈某清教授和湖北正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文、陈某清专家受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郑某某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且该三名专家系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司法厅确定的《湖北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的环境资源技术专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该三名专家对本案所涉受损生态环境进行调查论证后出具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失的依据;2、如前段所述,过度捕捞螺蛳会影响鱼类的繁殖生存,评估报告以文献报道中红鲤对铜锈环棱螺的饵料系数来评估郑某某非法捕捞螺蛳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鲤鱼的价格,评估人是根据市场的价格综合计算的,诉讼代理人虽对鲤鱼价格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综上,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涉案的禁捕区域、禁捕时间、禁用方法、禁用工具、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于二个工作日以内出具认定意见。”故本案中江陵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吸螺船认定为禁用工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仅指控了被告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并未指控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辩护人举证和辩护中重点强调四湖总干渠是人工挖成的河流与本案无关联性;3、综合全案,郑某某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螺蛳的事实有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三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黄某举、杨某令、黄某发、肖某民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交易记录、江陵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认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已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破坏,已损害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合法的环境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7520元及支付专家咨询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扣押在案的“吸螺船”,应予没收。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对扣押在案的“吸螺船”1艘,由暂扣机关江陵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9058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某某承担环境修复赔偿款17520元及专家咨询费4500元,共计22020元。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被告人在湖泊干渠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螺蛳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典型案件。近年来,人们追求“舌尖上的螺蛳”,市场需求越来越大,不法分子看到有利可图,利用“吸螺船”等禁用工具过渡捕捞,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依法应予惩处。

一般民众,对利用“吸螺船”这类新型捕捞手段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性认识不深刻,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作为提起公益诉讼重要领域,公诉机关依法履职,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环境修复赔偿款。本案中,被告人系重组家庭,有3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经济特别困难,江陵县人民法院在与公诉机关沟通协调后,以劳务代偿如义务巡河、清理河道卫生等方式折抵环境修复赔偿款,彰显司法温度,适当减轻被告人资金方面的负担,推进其对环境修复赔偿的履行。同时也为周边世代“傍水而居”民众的捕捞行为提供行为指导,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