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首先识别共同财产范围,再固定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在分割遗产时,应充分结合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经济条件、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赡养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遗产份额的分割。“外嫁女”尽赡较少非法定原因不能剥夺其继承权。
王某京诉王某宇、王某英、王某茹继承纠纷案
(断绝祖孙关系、遗产“专款专用”、“外嫁女”继承排斥)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1010号判决书。
(二)案由
继承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京。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宇。
被告:王某英。
被告:王某茹。
(四)审级
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刘义深
(六)审结时间
2021年10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妻子佘某某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王某英、二女儿王 某红(已于1990年10月因病去世,去世时育有一子王某宇),三女儿王某茹。原告及妻子的父母早已去世多年,佘某某于2020年9月因病去世。原告与妻子在世时,分别在农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存有67500元左右,由于原告高度耳聋、说话办事不便,该笔存款只有妻子佘某某的名字、存折密码也由其保管。佘某某去世后,原告到银行取钱,因不知道密码,被告知必须先公证,但公证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配合,大女儿及小女儿明确表示配合,王某宇不配合,致使原告经公证后而取钱的意图不能实现。原告目前年老多病,急需钱治病做手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和继承配偶佘某某账户存款675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宇辩称,佘某某于2020年9月病逝,祖父王某京一直随被告和父亲张吉林照看衣食住行。关于75000元存款,被告想法是专款专用,用于祖父往年自用,不要此款,但是此款取出一定要由被告和父亲管理,若祖父不同意,必须断绝祖孙关系。
被告王某茹辩称,被告自1991年离家外出谋生,离家时身无分文,数年来,每年都有资助父母。现时父亲所居住的房屋重建时,被告也资助数万元。自2002年,被告成家之后才逐渐减少,现在被告名下无房产,还需养育上学的孩子,经济能力有限。本人父母含辛茹苦将被告王某宇抚养成人,其名下房产也是本人母亲佘某某出资近20万元购买,这么多年,该当事人并无尽责赡养二位老人。王某英已经退休,且有退休金。本人自愿将本人所得之遗产无偿转赠给父亲王某京,并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王某京年事已高,孤苦无人照顾,将母亲名下所遗留财产悉数归王某京,或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多判给王某京。
被告王某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京与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大女儿王某英、二女儿王某红、三女儿王某茹。二女儿王某红于199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宇,同年10月份,王某红去世。2020年9月19日,佘某某因病去世,并于同月22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另查,佘某某的父母早在其病逝前已去世多年。佘某某生前在银行留有存款,截至2021年10月22日,其在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湖支行留有存款31608.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三湖农场营业所留有存款47684.64元,以上共计79292.74元。之后,王某京与王某宇、王某英、王某茹之间因继承存款产生争议,故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王某京因病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21年8月13日被诊断为恶性肿瘤介入治疗,肝细胞癌,血吸虫病性肝硬化,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被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亲属关系证明。
3.户口注销证明。
4.存折两张。
5.存折两份。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佘某春在死亡前在银行留有的存款,属于与王某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佘某春作为被继承人,其在银行名下的存款79292.74元及利息应分割一半为原告王某京所有,即王某京分割39646.37元及利息。剩余39646.37元及利息为佘某春遗产,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佘某春的父母早已去世,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原告王某京作为配偶,王某英、王某红、王某茹作为女儿,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佘某春遗产。王某红作为女儿先于被继承人佘某春死亡,被告王某宇作为王某红儿子,属于直系晚辈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亦属于被继承人佘某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王某红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继承份额问题。本案原告王某京在被继承人佘某春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并且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江陵县人民法院认定由其继承被继承人佘某春银行存款40%的份额,被告王某宇、王某英、王某茹各继承遗产20%的份额,被告王某茹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王某京,系其自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尊重。因此,原告王某京继承银行存款60%的份额。
五、定案结论
原告王某京要求分割和继承被继承人佘某某账户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继承人佘某某名下在银行的存款79292.74元及利息的一半归原告王某京所有,剩余39646.37元及利息属于遗产。
2.被继承人佘某某名下的存款遗产39646.37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京继承60%的份额,被告王某宇、王某英各继承20%的份额。
六、解说
在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中,孝道融入到了每一个中华儿女的血液里。正所谓“血浓于水” “荫及子孙”“养儿防老”,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养大,并不图任何回报,在传统观念中,希望他们平安健康,子孙延续。在法律层面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一代一代人的奋斗,铸就了家庭的幸福,祖国的强盛。但在社会物质条件相对丰富的当下,部分年轻人缺少“孝”的教育,在对待老人方面少了责任感,尤其是在隔代亲上更是表现出不平衡。即祖(外)父母对孙(外)子女“疼爱”与孙(外)子女对祖(外)父母的“无爱”。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孙子女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但也要履行对应赡养的义务。在其作为继承人,明知被继承人的老伴年老体迈,多病且无劳动能力时,仍要自行控制遗产,并以所谓“断绝祖孙关系”来威胁作为将遗产“收入囊中”的方法,实则是“躺平式”的不劳而获,“蚕食”遗产。其他继承人有权拒绝。“外嫁女”既便刚成年外出务工,对父母尽责较少,但也不能剥夺其继承权。人民法院需要衡量的不仅是法律公正天平,更应包括情理的温度。本案充分考虑继承人王某京的实际情况、其他继承人赡养、经济、劳力等因素,作出有温度的判决。既对“断绝祖孙关系”予以否定,维护家庭伦理,弘扬家庭美德,同时也对作为外嫁女的继承权予以了保护,树立了现代社会平等文明司法理念。又也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一种司法关爱倾斜。有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家风德凤。传递社会正能量。